索 引 号 -01-2023-00162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沁阳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28日
标  题 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沁政〔2023〕11号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01日
时 效 性 有效

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9-01 来源:沁阳市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828        

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使用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要适应村庄演变规律,坚持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全市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无审批不开工的原则。乡(镇)街道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作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第六条  依托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张榜公布,并由群众监督。做好用地保障。在编制全市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为村民住宅建设预留用地空间。

第七条  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严禁一户多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和城镇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规划对村民自建住房标准做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级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政府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十条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村级组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并留存照片,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街道。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构队伍建设,成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镇长任组长,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和自然资源工作的副职任副组长,下设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并针对农村宅基地审批、村民自建住房监管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作机制。

乡(镇)街道要设立一个窗口受理申请,实现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屋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十三条  根据各相关机构联审结果,由乡(镇)街道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乡(镇)街道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新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要围绕中心村规划建设,严禁在搬迁撤并类村新划宅基地。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的,本户要承诺保证符合村庄风貌管控、建筑质量安全,乡(镇)街道及行政村提供便民服务简化审批流程。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乡(镇)街道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审批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10套以上,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乡(镇)街道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街道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街道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经乡(镇)街道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鼓励乡(镇)街道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参与村民自建住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街道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街道要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街道申请竣工验收。乡(镇)街道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因地制宜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可建成游园、果园、菜园、花园、文化广场、村庄景观,闲置住宅可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对有利用价值的闲置住宅倡导发展文化旅游和开展农事体验活动等。

第二十八条  村民新增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村民按照规划另址建房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县级主导、乡(镇)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街道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乡(镇)街道切实承担起宅基地监管职责,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特别是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要组建综合执法队伍,配齐执法装备,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对村民违法用地、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落实三到场要求。乡(镇)街道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要及时组织本级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机构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街道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街道及时组织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机构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原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第三十二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宅基地。要加强农村宅基地日常巡查,建立协管员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doc

2.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doc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doc

4.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doc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doc

6.农村宅基地批准书.doc

7.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doc

 

政策解读: 《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沁阳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沁政〔2023〕11号》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