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 16 号

时间:2020-12-31 来源:政府办

《沁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20年10月10日               




沁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和处置等事项,并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报批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全部资产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市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办公用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的,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同意后,再办理审批手续;其他资产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办理出租出借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1.评估报告;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源资产申报书;

3.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时,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集中统一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采取招投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有特殊情况的,由出租出借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可依评审和评估结果确定出租出借价格,并依法签定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多可延长至5年,期间若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所有新增出租或出租合同到期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一律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竞价。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收入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未足额缴纳出租出借收入的单位,市财政部门按租赁收入额从其经费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拆迁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变更等原因发生产权变更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经过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提供资料:

(一)单位申请;

(二)评估报告;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或移交(调拨)审批表。

(四)上级相关文件或市政府相关文件及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拆迁、报废、报损的资产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资产处置审批: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资产的处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处置审批手续。

对交通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空调、家具以及其他办公用品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办理处置审批手续。

(二)资产评估:由市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集中统一评估;单位自行评估的,不予认可。房屋、建筑物拆除的(因项目建设、城市规划无偿拆除不进行资产评估)对已失去评估价值的资产,可不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市场价格变现。资产评估、鉴定等费用列入财政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三)资产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评估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必须进交易中心公开竞价;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评估价低于1万元的由单位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协议转让。

资产的交易底价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委托资产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资产的报废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回收处置,残值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在扣除评估、鉴定等费用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对全部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3日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

(一)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处置收入的收缴、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权有偿使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废和报损国有资产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出售、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0起施行。2007年11月2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的《沁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链接:《沁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