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023-00070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年03月23日 |
标 题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沁政办〔2015〕17号 | 发布时间 | 2015年03月27日 |
时 效 性 | 有效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沁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3日
沁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5〕5号)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和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参保人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焦作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焦作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对选择1000元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焦作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30元。
沁阳市财政为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代缴后参保人仍享受省、焦作市两级政府缴费补贴);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每人每年补贴45元;对参保缴费的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双方年龄都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对选择900元、1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对选择1500元、2000元、25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对选择3000元以上(包含3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200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待遇领取及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95元。其中中央在原补贴5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河南省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1.8元基础养老金,焦作市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2.5元基础养老金,沁阳市财政在原17元的基础上增加3.7元,标准为每人每月20.7元。根据国家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沁阳市财政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对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补贴30元。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从2015年1月1日起,领取待遇人员死亡后,将按照本人4个月基础养老金标准计发丧葬费。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四章 保障监督和经办管理
第十九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各乡(镇)办事处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任务的村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所需资金来源为沁阳市财政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并积极探索将网络向行政村延伸,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