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沁阳市扶贫项目资产和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10-16 来源:扶贫办

沁阳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沁阳市扶贫项目资产和收益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沁阳市扶贫项目资产和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015

 

 

 

 

沁阳市扶贫项目资产和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为加强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理,巩固脱贫成效,发挥扶贫资金的最大效益,确保项目可持续发展,避免项目资产无人管理、闲置、流失、损坏等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河南省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豫扶贫组〔20154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项目管理提高扶贫资金效益的通知》(豫财农〔2018135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扶贫办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财农〔2017217号)等文件精神在扶贫项目的资产管理纳入《村委会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管理基础上,结合沁阳市扶贫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扶贫项目资产是指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行业部门扶贫资金以及社会各界无偿捐助资金投资、购买、新建所形成的村内道路、沟渠、亮化设施、供水设施、文化、体育、卫生、林木、房屋、机器设备、农业生产设施及设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和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条  基础设施类扶贫项目旨在改善贫困村以及非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扶贫产业类项目旨在增加贫困村集体和贫困户收入。扶贫项目资产所有单位要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和扶贫相关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  扶贫项目资产收益,是指“第一条”规定中形成的固定资产所获取的保底收益金、入股分红金、租赁费、自然收益以及天然的或法定的孳息等收益。

第四条  扶贫项目资产获得的收益,用于扶持贫困户增收和发展壮大贫困村集体经济,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所有扶贫项目资产登记。扶贫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及时对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交接、登记造册,建立和完善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护制度,认真履行管护责任。市扶贫、财政、农业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相关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资产的确认和收益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实施的扶贫项目,由乡镇(办事处)负责建立和保存扶贫项目档案;受上级委托、指定实施的单位要为本单位负责的扶贫项目建立和保存扶贫项目档案。实施单位要依据扶贫相关资料建立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台账,详细登记资产的名称、类别、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构成、折旧、净值、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和收益权人等相关内容,并对扶贫项目资产的使用变动情况、收益分配变动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受委托实施的扶贫项目根据上级要求需要移交的,及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  扶贫项目中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资产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统一管护,乡镇(办事处)登记,无偿为村民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八条  扶贫产业项目资产所有权分三种情况:

单个贫困村实施的产业项目形成的资产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管理和运行

同一乡镇(办事处)多个村集中实施的产业项目,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在项目经营合同期间归项目乡镇办事处所有,由项目乡镇(办事处)行使出资人权益,统一管理和运行;产业项目合同期满后,乡镇(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订项目经营合同或根据国家扶贫政策调整相关规定进行折价处置,产业项目资产的收益所有权归项目覆盖贫困户所在村集体所有,按项目覆盖初始贫困户所占产业项目比例进行分配到村集体

两个以上乡镇(办事处)(跨乡镇集中实施)的产业项目,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在产业项目经营合同期间归沁阳市所有,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行使出资人权益;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委托项目所在乡镇(办事处)或指定单位统一管理和运行产业项目合同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订项目经营合同或根据国家扶贫政策调整相关规定进行折价处置,产业项目资产的收益所有权归项目覆盖贫困户所在村集体所有,折价处置资金由乡镇(办事处)牵头按项目覆盖初始贫困户所占产业项目比例进行分配到村集体

第九条  扶贫产业管理、运行单位可以根据以下投资形式进行管理:

(一)资产收益类项目

1.扶贫资金以实物投入到合作社、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经营性资产(如生产车间、加工设备等),由经营主体自主运营。按照资产投资主体与经营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获取项目收益。

2.全部由扶贫资金所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如光伏发电、蔬菜大棚等项目),由资产投资主体或委托指定单位对扶贫资产依法进行管理和运作,固定资产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二)资金收益类项目

扶贫产业项目中以资金入股企业(合作社)的,由其自主运营。乡镇(办事处)作为资金投资主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获取收益,扶贫资金必须用于产业发展,乡镇(办事处)要做好扶贫资金的监管。合同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合同执行结束,经上级批准,合同双方可以依据国家扶贫政策重新签订新的资金使用协议或收回投资;收回投资应及时上交财政专户,继续用于扶贫发展。

(三)到户增收项目

财政扶贫资金对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直接扶持,以达到发展产业增收致富的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直接为建档立卡贫困户购买的种苗、畜禽、小型农机具、微型加工设备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贫困户所有由村委会登记报乡镇(办事处)备案。在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村委会和乡镇(办事处)不得截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押金等。

第十条  资金(资产益类项目的收益按照整个收益期内总收益不得低于扶贫项目总投资每年保底分红资金不低于总投资额10%的原则综合确定

1.房屋类项目每年租赁金额一般不低于周边同期市场价格;

2.机械设备类项目租赁期一般为机械设备合理使用年限,总租赁金额不得低于总投资的原则确定每年保底分红金额;

3.蔬菜大棚等农业设施项目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经营年限,全期总租赁金额不得低于总投资的原则确定每年保底分红金额;

各产业扶贫项目要尝试资产收益与贫困户就业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进行,探索实施贫困户通过本地就业,自食其力增加收入的脱贫模式。

第十一条  资金收益类项目的收益率一般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上级文件规定的最低收益率。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中产业项目形成的经营收益权归项目覆盖贫困户所有;收益分配应向无劳动力、老弱病残贫困户倾斜。一般贫困户主要通过在扶贫企业(合作社)务工获得报酬,提高家庭收入。

收益分配一般按正常生产周期决定,收益分配期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分配1-2次为宜。

第十三条  资产收益权为贫困户所有,根据脱贫情况,乡镇、村适时开展受益对象动态调整,对于稳定脱贫的农户不再享受贫困户优先扶持政策,调整出的资产收益权可分配给其他贫困户或村集体。确保扶贫项目资产保值增值并长期发挥效益。鼓励积极探索创新资产收益扶贫模式。

  1. 贫困户脱贫后仍能享受扶贫政策的,可以继续享受原有补贴和分红等;

  2. 稳定脱贫的农户经相应程序确定不再享受扶贫政策的,相应的资产收益,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移由新识别的贫困户享受;

    (三)当项目对应的贫困户脱贫退出后,不再享受扶贫政策,又无足够多的新贫困户纳入,可以通过适当提高贫困户资产收益权金额,从而提高贫困户收益也可以将多出的资产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壮大集体经济,继续用于扶贫事业。

    第十四条  扶贫资产经营者和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向乡镇(办事处)备案;扶贫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发生变更的,需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统一收益分配。跨村实施的项目分配机制由乡镇(办事处)制定;跨乡镇(办事处)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或指定单位统一管理和运行,在市扶贫办指导下签订利益分配机制。在保证项目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扶贫项目资产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转让处置扶贫资产,确需转让、报废和处置的,经评估后,由所在乡镇(办事处)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所得资金按照国家扶贫政策执行,用于扶贫事业发展,并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的,应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评估证明文件,可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因人为因素造成资产损毁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不得用扶贫资产为村委会、乡镇(办事处)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局、农业局和乡镇(办事处)要建立市级、乡镇两级农村资产管理平台,将扶贫项目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平台监管。

         第二十条  乡镇(办事处)每年对扶贫项目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及时整改,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财政局、农业局每年要对扶贫项目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要加强对扶贫项目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乡镇(办事处)相关领导干部、乡镇(办事处)对村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重点对扶贫项目资产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扶贫部门对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全过程监督,预防扶贫领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对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侵占套取、非法占有使用或处置扶贫资产、挥霍浪费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村委会或乡镇(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进行扶贫项目资产移交、评估和审核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发包、出租,以及不按时收缴承包费、租金及分红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四)因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扶贫项目资产流失、损坏或丢失的;

       (五)因扶贫项目资产管理、监督和使用处置不当,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不履行以下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乡镇(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专账、专人管理扶贫项目资产的;

    (二)没有设立和登记扶贫项目资产台账的;

    (三)没有规范运营管护扶贫项目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分配扶贫项目资产收益的;

    (五)没有依法依规处置扶贫项目资产,造成损失、流失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对跨村、跨乡镇(办事处)实施的扶贫项目由乡镇(办事处)或市相关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明晰扶贫项目资产所有权主体和受益范围,调整产业项目收益中受益村和贫困户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对以上内容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压实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农业局、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